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五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七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張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五公克)。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因前開犯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前述鑑驗通知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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