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裕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16、717、1101、1102、1502、15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裕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裕盛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9年3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
4月12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個別4次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㈠於102年10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㈡於102年11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揭居所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㈢於103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揭居所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㈣於103年2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揭居所內,將微量即未及0.1公克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1月6日、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6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分別於102年10月9日下午2時42分、102年11月6日上午11時42分、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1分、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裕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0頁)。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102年10月9日下午2時42分、102年11月6
日上午11時42分、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1分、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10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大學)102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正修大學102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170號偵查卷宗第2、3頁)、正修大學10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07號偵查卷宗第1之
1、2頁)、正修大學103年3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2159號偵查卷宗第2、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4月12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分別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各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1日或2日、103年1月27日前
4、5日內之某日、103年2月26日前4、5日內之某日,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語,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參見本院卷宗第23頁反面)等語,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9年3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
4年5月21日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有供各次施用第1級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參見本院卷宗第20頁),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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