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撫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 羅浡瑜 訴訟代理人 林婉萍 被告 陳玠 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撫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 羅字詮 過世後,被告受請領撫卹金權利人之全體遺族之委任,代表領受羅字詮遺族撫卹金計新臺幣(下同)4,678,333元。惟被告代表受領上開撫卹金後,迄未將原告應得之部分交付原告。依撫卹金額核發紀錄,於民國91年、92年間計核發1,934,301元,該期間應領撫卹金之遺族人數為4人(即羅字詮之母 羅陳粵治 、羅字詮法定配偶即被告、羅字詮之長子即原告、羅字詮之次子即訴外人 羅啟紘 ),則原告應分得撫卹金額為483,575元;又自93年起至100年止,計核發撫卹金2,744,032元,該期間應領撫卹金遺族人數為3人(即羅字詮法定配偶即被告、羅字詮之長子即原告、羅字詮之次子即訴外人羅啟紘),故原告應分得撫卹金914,677元。本件被告基於受原告之委任,代表受領上開撫卹金,自應將其受委任代表原告所收取屬於原告部分之金錢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表原告受領應分配予原告之撫卹金合計1,398,25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不爭執被告辯稱將所領取系爭撫卹金,用以清償原告父親羅字詮生前向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借款所積欠本息906,246元、向中國信託商銀豐原分行借款所積欠本息512,043元;至於被告辯稱另有用以清償羅字詮生前向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借款所積欠本息部分,對於台新銀行103年8月15日函覆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無意見。
2、被告辯稱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撫卹,配偶應得2分之1云云。惟查,公務人員撫卹法乃99年7月28日始修正,但依修正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則依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可知被告主張適用99年修正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顯非可採。
3、本件被告應返還其所代為領取之系爭撫卹金,應係以核發之撫卹金按應領撫卹金遺族人數均分後之金額,扣除被告實際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羅字詮積欠銀行之借款債務依全體繼承人人數均分後之金額。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2分之1;餘由其他撫卹金受領權人平均分配。雖公務人員撫卹法自60年6月4日制定後,曾於70年12月4日修正第4、5、9條,82年1月20日修正第4、
5、9、15、17、19條,94年1月28日修正第10條,99年7月28日修正第22條,但第8條之規定從未修正。至第17條係規定撫卹金請求權之時效,該條規定僅有第1項及第2項,至第17條之立法理由並非條文,立法機關是否依此立法理由所制定,已有疑義。故本件原告於91、92年間分配比例為6分之1(計算式:1/2×1/3=1/6)、93年至100年間之分配比例為4分之1(計算式:1/2×1/2=1/4)。
(二)被繼承人羅字詮生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至羅字詮死亡時,共積欠第一商銀本利876,447元、中國信託本利419,741元、台新銀行196,283元,被告共代償第一商銀906,246元、中國信託512,043元、台新銀行109,961元,餘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代償,被告再向新光產險公司清償105,758元,故被告代表領受之撫卹金僅餘3,074,124元【計算式:(1,934,301+2,744,032)-876,447-512,043-109,961-105,758=3,074,124】,則原告得分配之撫卹金於91、92年為322,383元(計算式:1,934,301×1/6=322,383),於93年至100年為284,955元【計算式:(3,074,124-1,934,301)×1/4=284,955】,合計607,338元(計算式:284,955+322,383=607,338)。若被告對台新銀行欠款部分有所誤算,請以台新銀行103年8月15日函覆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為計算之依據。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羅字詮於90年12月27日過世後,被告(為羅字詮過世時之法定配偶)受請領撫卹金權利人之全體遺族之委任,代表領受羅字詮遺族撫卹金共計4,678,333元(即91年至92年間共計核發1,934,301元,93年起至100年止共計核發2,744,032元),被告代表受領上開撫卹金後,迄今未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交付原告,又91年至92年間應領撫卹金之遺族人數為4人(即羅字詮之母羅陳粵治、羅字詮法定配偶即被告、羅字詮之長子即原告、羅字詮之次子即訴外人羅啟紘),自93年至100年間應領撫卹金遺族人數為3人(即羅字詮法定配偶即被告、羅字詮之長子即原告、羅字詮之次子即訴外人羅啟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銓敘部91年2月15日部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證書、遺族撫卹金支領明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7至22頁),應堪信為真實,且作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99年7月28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明文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第2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雖99年7月28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惟同次修法後之同法第17條第3項明文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
二、將原第15條第1項及第5項移列本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中第3項仍維持原『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用語,係因本次修正第4條第1項增列撫卹金基本給與規定、第5條因公死亡情事及第8條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修正等,均應以修正施行後死亡者辦理撫卹時有其適用...」。經查,羅字詮係於90年12月27日病故,並經銓敘部91年2月15日部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遺族申請撫卹案,故依上開修正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本件撫卹核定案既發生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仍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99年7月28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第2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由遺族平均領受系爭撫卹金,核屬有據;被告辯稱應逕依99年7月28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領受2分之1,其餘再由子女平均領受云云,容有誤會,不足可採。是以,原告主張91年至92年間撫卹金1,934,301元應由遺族4人平均領受,故原告應領受金額為483,575元(計算式:1,934,301元÷4=483,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至100年間撫卹金2,744,032元應由遺族3人平均領受,故原告應領受金額為914,677元(計算式:2,744,032元÷3=914,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金額合計為1,398,252元(計算式:483,575元+914,677元=1,398,252元),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三)次查,被告辯稱系爭撫卹金用以清償羅字詮前欠第一商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之借款本息部分,應由羅字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均攤,並自各繼承人應領受系爭撫卹金之金額中扣除一節,亦為原告所同意(見卷第37頁原告準備書狀第2頁),故本件應再予釐清者,即為被告以系爭撫卹金用以清償羅字詮前欠債務之金額究竟若干。而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清償第一商銀債務之金額為906,246元、清償中國信託債務之金額為512,043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有第一商銀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卷第28至30頁、第71至73頁)、第一商銀東勢分行103年8月14日一東勢字第00165號函檢附之攤還及收息明細表(見卷第57至58頁)、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卷第31至33頁、第74至76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金額,應堪認定。至於清償台新銀行債務部分,兩造對於清償金額有所爭執,被告計算之個人清償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代償之個別金額(見卷第70頁準備書二狀、第77頁還款明細、第78頁清償證明書),又與台新銀行函覆內容不盡相符(見卷第59頁),故本院認為應以台新銀行103年8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放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卷第59至65頁),以羅字詮死亡後逐筆清償金額計算加總,方屬妥適,則自羅字詮過世後起算,羅字詮所欠台新銀行債務獲得清償金額總計為222,177元(即90年12月20日清償8,423元+91年1月7日清償8,423元+91年2月8日清償8,423元+91年4月15日清償8,423元+91年5月8日清償8,423元+91年6月17日清償8,423元+91年6月19日清償8,423元+91年6月28日清償8,423元+91年7月1日清償8,423元+91年7月22日清償8,423元+91年7月24日清償25,269元+92年3月26日清償8,423元+92年4月28日清償8,423元+92年7月3日清償16,846元+92年7月28日清償8,423元+92年8月18日清償70,563元)。以上共計清償羅字詮前欠債務金額1,640,466元(計算式:第一商銀906,246元+中國信託512,043元+台新銀行222,177元=1,640,466元),應由羅字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羅啟紘共3人平均繼承分擔,故原告應承擔之債務金額為546,822元(計算式:
1,640,466元÷3=546,822元)。
(四)綜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代表領受羅字詮遺族撫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應領受之撫卹金1,398,252元,於法有據;又原告允以上開金額扣除前述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之羅字詮前欠債務546,822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51,430元(計算式:1,398,252元-546,822元=851,4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