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109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軟管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析取分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故該條例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㈡經查,被告黃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等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前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第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軟管1支,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0頁),顯見上開軟管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軟管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
,固據其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第61頁背面),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IPHONE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2SAMSUNG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109年度偵字第9508號被告黃勝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某處友人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路檢攔查,為警扣得毒品器具軟管1支,復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裕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326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且扣案之毒品器具軟管1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器具軟管1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