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董瓊雲 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博勛 律師就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宜,為相對人郡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邀同訴外人 張國安龔桂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因逾期未繳款,其法定代理人張國安已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然公司僅有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張國安一人,其死亡後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聲請人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避免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長期拖延,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爰聲請選任張國安配偶兼本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龔桂玉為相對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紙、郡邦公司公司工商登記資料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各1紙、戶籍謄本2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核尚無不合,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
四、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聲請人雖請求由龔桂玉擔任,然龔桂玉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業經龔桂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單,其中楊博勛律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楊博勛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且聲請人亦對選任楊博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因認本件訴訟選任楊博勛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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