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英文署名(英文字跡無法完全正確辨識)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SMa
x256G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所載「偽造「 尤國鴻 」之簽名署押」更正為「偽造尤國鴻之英文(英文字跡無法完全正確辨識)署名1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
所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1罪)、4月(7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5罪)、3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偽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且其於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犯本案同罪質案件,顯見其有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
竟貪圖不正私利,侵占入己,復盜刷消費,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進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詐得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即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危險,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607號卷第27頁)係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之而交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特約商店收執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然其之上英文署名(英文字跡無法完全正確辨識)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取得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Max256G金色手機1支(售價新臺幣〈下同〉4萬1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3萬多元云云(見同上第607號卷第11至13頁),然並無證據以證其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手機,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取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卡號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已致電被害人掛失,原卡片已失效用,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鄭文琪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琪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㈢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17日間,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某不詳地點,拾獲尤國鴻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尤國鴻同意或授權,於108年9月17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00號遠東SOGO百貨台北復興館8樓之蘋果直營門市(下稱本件特約商店),持該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1,400元購買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SMax256G金色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尤國鴻」之簽名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而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將前揭手機商品交付鄭文琪。得手後,再將邦銀行信用卡丟棄在不詳地點,足生損害於尤國鴻、聯邦商業銀行及本件特約商店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尤國鴻於108年9月17日13時10分許,接獲聯邦商業銀行以簡訊通知上述刷卡紀錄,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件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尤國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尤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最後一次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嗣於108年9月17日接獲聯邦商業銀行以簡訊通知刷卡紀錄,發現其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4萬1,400元,遂報警處理等事實。3遠東SOGO百貨簽帳單1紙、德誼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聯邦商業銀行函覆告訴人信件、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商業銀行爭議交易說明書、遠東SOGO百貨及本件特約商店之監視器光碟1片、該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前,持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告訴人之英文名字,致本件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持卡付費購買本件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各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IPHONE手機1支雖未扣案,既係被告因各次犯罪之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湯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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