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金好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安純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86,000元(23,100元×12個月×5年=1,38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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