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3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利彥辰 許世稜 被告友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4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自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處受讓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謝連賢 二筆已取得債權憑證之信用貸款債權,計算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0,103元(本金各為41,605元、134,735元)。由訴外人謝連賢之歷年所得稅資料觀之,其至少自100年至107年均任職於被告,每年所得至少有54萬元以上之薪資,惟原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9月間,向被告執行訴外人謝連賢對其之薪資債權,被告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聲明異議,實則被告異議不實,顯然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謝連賢受僱於被告約莫12年,最後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訴外人謝連賢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其任職期間被告經常收到其債權人聲請執行其薪資債權之通知,訴外人謝連賢即會稱要離職避債,故被告才會向法院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謝連賢已離職。又訴外人謝連賢自100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借350萬元,約定自100年11月5日起每月自薪資扣除35,000元清償,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先交付訴外人謝連賢借款200萬元,再於105年12月7日再交付訴外人謝連賢借款150萬元,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時,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
2年6月3日對被告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及102年6月17日對被告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第51頁),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7日及102年6月21日收受,並於102年6月18日遞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謝連賢已於102年2月28日離職(第57頁)。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13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104年11月6日收受法院之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及於104年11月11日就本院之該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謝連賢已於104年6月1日離職(本院卷第63頁)
(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
6年9月15日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收受,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就本院之薪資債權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謝連賢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第69頁)。
(四)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39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就本院之薪資債權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謝連賢已於107年8月10日離職,自107年9月無從扣押(第75頁)。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01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07年12月9日就本院之薪資債權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謝連賢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第79頁)。
(六)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3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就本院之薪資債權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謝連賢已於108年9月1日離職,自108年9月起無從扣押(第8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9月間,向被告執行訴外人謝連賢對其之薪資債權,被告均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聲明異議,顯然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審認如下:
(一)被告故意以不實理由就本院所爲關於訴外人謝連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連賢自102年5月起迄108年間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謝連賢之103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此並經訴外人謝連賢於109年6月3日到庭陳稱:伊在被告公司做了十幾年,除了99年度住院開刀曾有中斷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102年至108年陸續接獲法院之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後,以訴外人謝連賢已離職之原因聲明異議,顯然不實。
3.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復稱訴外人謝連賢自100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借350萬元,約定自100年11月5日起每月自薪資扣除35,000元清償,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先交付訴外人謝連賢借款200萬元,再於105年12月7日交付訴外人謝連賢借款150萬元,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時,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清償等語,並提出100年10月31日關於350萬元之借據、關於200萬元之收據、105年12月7日關於150萬元之收據、存摺提款現金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7至125頁)。惟果若被告對訴外人謝連賢有所謂之借款債權得行使抵銷,則何以其前於接獲法院扣押命令時未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又被告稱其於100年10月31日交付訴外人謝連賢20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是其自92年8月13日提領現金1,641,000元、8月29日領現金5萬元、93年1月8日領現金20萬元、93年1月12日領現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上開提領日期與所稱交付現金之100年10月31日,在時間上相差甚遠,有違經驗法則;又果若已於100年10月31日約明係分兩次借款,且第二次借款在5年後之105年12月間,則何以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31日借據未加以記載?是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辯稱訴外人謝連賢向其支借350萬元一節,亦非可採。
4.綜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就訴外人謝連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履經被告前開不實之聲明異議,致執行程序終結,造成原告對訴外人謝連賢之債權未能受償,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訴外人謝連賢之債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限於原告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原告於強制執行中,如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實者,得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相當期限內提起收取訴訟,以實現債權,惟原告並未提起收取訴訟,逕以侵權行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範圍,依前開説明,自應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為限。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本金為41,605元之借款債權、其自86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108,576元、違約金21,386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33元,本金為134,735元之借款債權、其自87年5月16日起算之利息343,724元、違約金67,666元、執行費1,078元(見本院卷第47、49頁),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惟被告所收受之法院執行命令,均只就本金數額加以載明(見本院卷第51頁),未載明其利息、違約金等之實際數額,此部分既非被告所能預見,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原告借款債權之本金以外之其他債權亦負侵權行爲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限於原告之二筆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即分別為41,605元、134,735元,共計176,340元。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歷次強制執行案號被告異議理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勤字第68618號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異議謝連賢已離職士院104年度 司執吉 字第59132號被告異議謝連賢已離職本院106年度司執勤字第97992號被告異議謝連賢非其員工本院107年度司執勤字第93399號被告異議謝連賢已離職士院107年度司執吉字第75018號被告異議謝連賢非其員工本院108年度司執酉字第95534號被告異議謝連賢已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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