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念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念祖(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本院審核受刑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6月30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2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