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十分許,夥同 馬文華 ,由馬文華(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結)騎乘車號000—五九六號機車附載甲○○,○○○鎮○○路○段○○○巷旁之道路後,由馬文華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道路旁之動力噴霧機乙台,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二人並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目擊者 謝明訓 記下上開機車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文華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現場目擊者謝明訓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馬文華,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夥同馬文華竊取他人噴霧器,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已認罪,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尚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