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易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而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宣告。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因一時為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竟萌貪念,侵占客戶應收貨款,及其犯後已認罪,並就侵占之款項,已返還被害人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