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周育丞 再審被告 黃水明
王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著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9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定,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0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解釋意思表示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亦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黃水明因讓與登記而為座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19建號、5820建號及5823建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王順正之性質,並非斡旋金,再審原告與王順正間並不存在委任或居間契約關係;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買受人,暨訴外人胡黃 金雀 與黃水明間買賣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契約成立;認定黃水明收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均屬違背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王順正之性質,並非斡旋金,再審原告與王順正間並不存在委任或居間契約關係;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買受人,暨胡 黃金雀 與黃水明間買賣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契約成立;認定黃水明收受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均屬違背論理法則,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截取再審原告於刑事背信告訴中自陳「王順正是黃水明受任人,與我(再審原告)沒有委任關係」等語,未審酌該陳述之真意。王順正於系爭支票簽收文件簽收人欄記載出價斡旋文義,顯見系爭支票係由再審原告交付王順正,由王順正代理再審原告向黃水明出價斡旋無訛,否則,無需另行簽收;依王順正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再審原告欲以14,000,000元向黃水明購買系爭抵押權,而 胡黃金雀 則欲以16,000,000元向黃水明購買系爭抵押權,詎原確定判決認定胡黃金雀以16,000,000元向黃水明購得系爭抵押權,且由再審原告代墊購買之部分款項。惟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系爭抵押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應登記在胡黃金雀之名下,何以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顯見系爭抵押權乃再審原告所購買。至胡黃金雀與黃水明就系爭抵押權之買賣契約,因涉及買賣價金究為14,000,000元或16,000,000元之爭執,堪認彼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再審原告欲以14,000,000元購買系爭抵押權,則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即係做為買賣契約之斡旋金,與胡黃金雀、黃水明間買賣契約無關。而按再審原告與黃水明之買賣契約既因意思表示未合致成立,則黃水明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乃原確定判決竟認黃水明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原因,均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述上開理由參酌以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指摘,揆諸前說明,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次查,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者,即無違背法令。本件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王順正,並不存在斡旋金性質,且再審原告與王順正間亦不存在委任或居間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買受人,暨胡黃金雀與黃水明間之買賣系爭抵押權債權契約成立;而黃水明收受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原因等事實,亦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其理由與認定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13頁),經參酌原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相互以觀,要無任何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法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事實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足見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所謂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益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爭執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指摘,確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新臺幣)││├──┼────┼─────┼────┼─────┼────────┤│1│周 陳子桂 │AC0000000│96.11.02│1,000,000│陽信銀行新興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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