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玉秋
吳淑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佳益 關係人 吳俊淋
彭秀連 蘇慧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玉秋、吳淑珍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共同收養吳佳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佳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已婚之成年人,係聲請人即收養人吳淑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兄長之子,茲因被收養人吳佳益自幼即由聲請人吳淑珍扶養,聲請人吳淑珍與其配偶王玉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吳佳益為養子,並徵得吳佳益之父母及配偶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同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法第1079條之2復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以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吳佳益已成年且已婚,收養人王玉秋與吳淑珍為夫妻關係,願共同收養吳佳益為養子,其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蘇慧倫、生父吳俊淋、生母彭秀連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00年03月14日共同簽定之收養同意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母出養同意書正本各1份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04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依附關係已深,且被收養人目前職業收入穩定,有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膝下尚有其他子女可奉養天年,無須被收養人盡扶養義務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渠等並已出具經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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