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08號、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在外地工作,未收到傳票,亦無到案開庭,經與法院聯絡後得知民國99年11月2日再次開庭,惟當日與朋友有約,該位朋友要償還欠款新臺幣15萬元,原本被告想拿這15萬元先償還給被害人,但該位朋友未赴約,嗣後被告打電話給高雄市苓雅分局請員警幫忙,豈知員警竟以逮捕方式處理併送法院,被告確無逃亡或逃避責任,且被告在高雄縣燕巢鄉樹德科技大學附近已找到一間店面準備營業,有固定居所,日後被告必準時到案開庭,另請法院網開一面,讓被告好好賺錢償還被害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為警緝獲後,被告否認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其供述與共犯 吳玲靜 之供述並不相符,本院尚有疑點須訊問證人加以釐清,且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5日乙○恭偵智緝字第473號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年10月19日緝獲,再經同署於98年3月27日乙○兆偵智緝字第192號發佈通緝後,於98年4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卷附之上開通緝書2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10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2638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6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98002287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有逃匿之事實,至被告陳稱:其已在高雄縣燕巢鄉樹德科技大學附近已找到一間店面準備營業,有固定居所云云,惟被告對於店面地址無法明確交代,難認有固定長期居住之可能,亦無法認日後無逃匿或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犯罪情狀,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雖另以盼法院網開一面,讓被告賺錢償還被害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