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仙
郭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炳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勝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頁第1行「L3F-893號」,應更正為「L3R-89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炳仙、郭勝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楊炳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沙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炳仙、郭勝輝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騎
乘重型機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達每公升0.63毫克及1.123毫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楊炳仙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復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0元,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而被告郭勝輝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楊炳先 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