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9月20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公園內,與友人共飲約3瓶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20時44分許為警攔停稽查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建國路口處,為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3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自99年3月19日起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個小時),但因履行未完成,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另以99年執再字第101號執行原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執行完畢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酒罪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
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