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神像拾壹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因長期失眠、心情不佳,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十
四時許,竟基於放火燒燬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天隆宮」內所供奉神像之犯意,在上址先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天隆宮」內供信徒取用之金紙,並放置在「天隆宮」所有之神像下方,隨即造成火流延燒引發火勢後逃逸,使上揭神像共十一尊燒燬,而「天隆宮」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朝拜之廟宇,若火勢延燒將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致生公共危險。幸經 廖學章 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路過上址即時發現,並聯絡其鄰居及對「天隆宮」有管理權之主委張照明共同澆熄火勢及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上揭打火機一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及證人廖學章於
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寮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㈡、
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八四頁)。
㈣扣案打火機一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
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以打火機點燃金紙並放置於神像下方,引發火勢延燒,而「天隆宮」係屬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朝拜之廟宇,此有上開現場照片七張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偵卷第一三頁),其客觀情狀自有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之虞,且亦已致「天隆宮」內供奉之神像十一尊燒燬,而產生實害,乃符合上開「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神像十一尊,致生公共危險之罪。
㈡另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共十一尊神像,僅得以一放火行為論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其長期晚上覺
得有靈魂吵其不能睡覺,「天隆宮」之祖師爺託夢要其在晚上十點到廟裡看起乩及行為時頭腦不清楚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酒精性精神病,因長期飲酒引發幻聽及幻視,但現實感未有明顯損害,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當時雖有幻聽及幻視之干擾,但症狀內容與犯行間無直接相關(如命令式幻聽要其燒神像),其犯行為不適切之疾病因應行為。因此鑑定推論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未因上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草療精字第五四五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O五頁至第一O六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及翌日接受偵訊時均能對於犯罪動機、過程為完整之陳述,足認被告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常人無異,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長期失眠、心情不佳,即恣意放火燒燬上開神
像共十一尊,嚴重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當應受相當苛責,幸火勢得以控制而未延燒他處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