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劉依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依晨之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之觀念通知,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台北信維郵局第6385號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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