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治犯如附件所示陸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6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6所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小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