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孫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孫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孫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794號、89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6月2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06號之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在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6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在新北市○○區○○里00號大板根森林溫泉度假村前查獲,並在其所乘之機車坐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75公克),復在其居所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台,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8123號)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子磅秤是用來控制吸食數量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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