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於民國10
7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附近某工廠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二)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沿桃園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巷5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即貿然前行。適有少年丁○○(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由東往西)駛來,乙○○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丁○○所駕機車發生對撞,致丁○○、丙○○人車倒地,造成丁○○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右遠端橈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三)乙○○知悉肇事致丁○○、丙○○倒地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並協助報警處理或提供必要之救護,逕行棄車沿同巷54弄往北徒步離開現場。嗣因民眾報警後,警方至該處處理車禍事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同巷62弄路口循線查獲,再由警方將乙○○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正、背面,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1-3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
10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到場處理員警 李家銘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正、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97頁背面至第
10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丁○○、丙○○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27、29-38、74、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車輛於上開路段撞擊告訴人丁○○所駕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丁○○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當時確未領有機車駕照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且據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70頁背面),惟此純屬行政上違規行為,無照駕駛尚非具體之肇事行為本身,關於本案肇事原因為何,仍應視具體駕駛行為以判斷其過失情狀,不能將無照駕駛本身直接視為過失原因。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縱認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其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一併敘明。
三、就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車禍發生後,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步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頭昏無意識,要走路去找水和衛生紙擦臉,我沒有逃逸的意思,否則我直接騎車離開就好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步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0-3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至第10
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一直在顧丁○○,因為我怕她昏迷,我叫她都沒有反應,我後來有和被告對到眼,我問被告為何不開車燈,但被告沒有解釋,後來我看到有其他車輛過來,我就請他們幫忙報警、叫救護車,我沒有注意到被告離開,是警察來了之後其他民眾說被告跑掉了,我才注意到被告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背面),證人李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看到兩輛機車倒在地上,其中一輛機車的兩位被害人上救護車,現場還有3、4個民眾說被告已經徒步離開,並指出被告跑掉的方向,現場一位年輕人借我一輛機車,另一位目擊者也騎一輛機車協助尋找,後來在新興路342巷62弄口找到被告,該名目擊者指認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因本件與被告對撞之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丁○○於車禍後陷入暈眩狀態,丙○○於照顧丁○○時有和被告對到眼,並向被告詢問為何未開啟車頭燈等情,據被害人丙○○證述如前。且就卷附車損情形照片觀之,丁○○之機車前斜板中央處橫向斷裂,被告之機車前斜板已掉落(見偵卷第36-38頁),顯見車禍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則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發生車禍後我被壓在車底下,我的臉、手腳都有受傷,記得當時身上很痛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4、66、97頁、第10
8頁背面至第109頁)。則依車禍之撞擊力道、被告本人亦有受傷、丁○○已呈現暈眩狀態需他人照料、丙○○詢問被告等情觀之,被告顯已知悉因車禍肇事而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被告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已有認知,卻未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施加任何救助,亦未通報警方或救護車到場,猶擅自離去現場,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不諱(見偵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我頭昏無意識,要走路去找水和衛生紙擦臉,如果我要逃逸的話直接騎車離開就好了云云。惟①證人李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62弄一處類似工廠的地方找到被告,當時被告就站在路邊,被告沒有說他當時想要去找水或衛生紙,我帶被告走回車禍現場時,就拉著被告的褲腰帶走,不需要攙扶被告,被告沒有表示無法行走或頭暈要昏倒,也沒有一直要求水或衛生紙;當時被告沒有很醉,我向被告說話,被告會有反應,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也都可以理解問題,在做酒測和警詢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況都正常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9頁、第100頁背面、第10
1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並無被告所辯頭昏無意識或尋找水、衛生紙擦臉之情形。②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由車禍現場往東行走至新興路上即有便利商店(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0頁),往北行走至54弄口亦有民宅可求助(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4、117頁),然被告捨此不為,先往北沿54弄步行,再左轉進入62弄,停留在類似工廠之建築物前方,顯與被告所辯「尋找水和衛生紙擦臉」之目的不符。③又被告在車禍現場拒絕接受酒測,要求至派出所再進行酒測,業據證人李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9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3頁),堪認被告離開車禍現場之原因,係為規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責,而企圖拖延實施酒測時間,並非被告前揭所辯之目的。④至於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僅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已該當,並非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為必要。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已規避其依法應負之救護義務,自不因逃逸之方式為駕車或徒步而有所不同,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部分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是以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再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飲酒逾法定濃度仍駕車致操控能力減弱所致,且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亦無上開釋字所指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無其他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
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業經本判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之說明:
(1)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構成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1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事實欄一(一)、
(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2罪,此2部分為累犯,先予敘明。至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非屬「故意」犯罪,自不構成累犯,一併指明。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被告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繹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三)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之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3.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丁○○、被害人丙○○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
109頁背面),則案發時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被害人為少年,即有合理可疑。又衡諸事故發生於晚間9時,能見度受一定限制,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察看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即離開現場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卷內積極事證,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於肇事倉皇逃逸時,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係少年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自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又未施以救助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被告雖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惟前無同罪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該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年5月5日晚間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巷口(即區公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342巷54弄路口,果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對向由丁○○所駕駛、其後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丙○○則受有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人丙○○於108年2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71頁)。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對告訴人丁○○過失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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