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芳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前某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念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張念」)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玉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小萍林春生張雅淳張雅婷李厚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1卷第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芳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06年12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張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我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華南及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1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小萍、林春生、張雅淳、張雅婷、李厚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24至25、41、49至51、58、74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Line通聯對話翻拍照片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3至5、17、23、27至95頁,院1卷第63、65、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否則,縱係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使用,仍因可預見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但出於冀求特定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即可認為具有其帳戶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存在,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況且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頁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在網頁上填寫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後「張念」跟聯絡我,叫我加LINE,說是負責幫人貸款,但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只說在臺北,可以幫我包裝帳戶及貸款,我一開始沒有跟對方要名片,也沒有去查詢該公司等語(見院1卷第121、122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素不相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為何,且對方自稱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切確位置亦均無所悉,甚至僅透過LINE聯繫未再進一步查證下,即交出上開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其交出該帳戶資料時,已知悉上開該帳戶將供對方存、提款之用,一旦有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時,持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逕自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是被告僅憑他人以網頁及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所在位置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竟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帳戶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被告對存摺、提款卡及其內之金錢去向漠不關心,主觀上並無日後取回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之意。
2.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是不論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審核而貸款之理。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經有打電話問朋友銀行貸款相關事實,經朋友告知如果條件不足,應該無法貸款等語(見院1卷第12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一般貸款條件及應備文件,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沒有薪資證明,工作也不穩定,「張念」沒有要我提供薪資條和工作證,只要我提供比較沒有在使用,且餘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要幫我美化、包裝帳戶,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語(見院
1卷第125頁),則被告透過「張念」借款時,並無穩定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而僅提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依前所述,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既分別透過聯徵資料確認被告之信用及要求取得擔保品以擔保還款情形下,當無藉由製作虛假資金往來即可順利貸得款項之可能;況有相當存款且交易往來頻繁之帳戶,顯比不常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更具信用及資力證明,然自稱「張念」之人竟要求被告以上開較少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憑以貸款,更顯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應知悉「張念」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以作為美化該帳戶進出資料所用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
3.復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與「張念」聯繫過程中,既知悉係以其提供之帳戶包裝美化以置作,被告主觀上亦應能察覺對方係以其帳戶作不實資金往來之行為,仍在此情形下,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念」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再衡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張念」之男子之前,餘額分別為32元、33元及165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照片在卷可佐(見院1卷第65頁),是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均屬餘額甚微之帳戶,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至所剩餘額非鉅,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對於日後將為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業如前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直接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均有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被害人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鍍業、月薪約2萬3千元到2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見院
1卷第129至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上犯罪而獲利,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1│李小萍│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06年12月13日上午│80,000│被告第一銀行帳戶││││9時45分許,以電話聯│11時25分許││││││繫佯裝為其友人之妻子│││││││並佯稱:因支付支票票│││││││款而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2│林春生│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106年12月14日下午│105,00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4時9分許及翌(14)│1時20分許││││││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電話佯裝為其友人 子雲 │││││││並佯稱:因現金週轉困│││││││難而須向告訴人林春生│││││││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張雅淳│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1.106年12月14日晚間6│10,000元│被告永豐銀行帳戶││││6時30分許,以臉書社│時48分許││││││群網站帳號「 黃竣閔 」├───────────┼───────────┤││││、LINE暱稱「 吳芷 儀」│2.106年12月14日晚間6│10,000元│││││佯稱:欲便宜販賣IPHO│時49分許││││││NE7PLUS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依指示轉帳。││││├──┼───┼──────────┼───────────┼───────────┼───────────┤│4│張雅婷│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1.106年12月14日晚間7│30,000元│同上││││6時許,以臉書社群網│時6分許││││││站帳號「ShiangRuChen├───────────┼───────────┤││││」、LINE暱稱「 吳佩慈 │2.106年12月14日晚間7│18,000元│││││」佯稱:欲便宜販賣IP│時15分許││││││HONE7PLUS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按指示轉帳│││││││。││││├──┼───┼──────────┼───────────┼───────────┼───────────┤│5│李厚辰│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106年12月14日晚間6時│20,000元│同上││││6時53分許,以臉書社│53分許││││││群網站帳號「 楊竣閔 」│││││││、LINE暱稱暱稱「吳芷│││││││儀」,向告訴人佯稱:│││││││欲便宜販賣IPHONE7│││││││PLUS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按指示轉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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