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6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葉為杰
被 告 王中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這筆債務,伊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
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