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 告 江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江建佑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2日2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
陸橋上,因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曾清鈁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該車
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830元(烤漆
費用為8,640元、工資為3,600元、零件費用為9,59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從竹北要返回湖口住處,行
使台一線新興路,行駛至新興路與康樂路1段路口,右轉上
三民南路陸橋,於上坡處與AJN-7267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
是行駛新興路外側車道右轉),現場號誌為綠燈,碰撞後始
發現危險;雙方均為綠燈,緊急煞車但仍來不及;第一次撞
擊部位為左前車輪處,車損情形為左前保險桿毀損,左前車
頭擦傷等語;訴外人曾清鈁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自小客AJ
N-7267號沿康樂路,綠燈剛起步直行準備上橋,正當要上橋
副駕駛座朋友提醒有一台車從右側靠近,無法反應就擦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身;車損情形為鈑金凹陷,擦傷到
右後車身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30、31
頁),復參酌卷內二車受損位置照片及本件事故係發生在系
爭車輛行車之車道,足認被告侵犯系爭車輛之路權已甚明顯
;況被告自 陳伊 係碰撞後始發現危險,顯然被告於行駛至交
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
,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在本院查無系爭車輛駕駛有其
他違規情事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理費用21,830元(烤漆費用為8,640元、工資為3,600
元、零件費用為9,59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19頁),經核上開汽車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5年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
為104年2月17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
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
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4年1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4年1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12日
)已使用2月餘,以3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應為8,70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烤漆費用
8,640元、工資3,6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
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為20,945元【計算式:8,705+8,640+3,600=20
,94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7月4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年7月14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9,590×0.369×3÷12=885│
├──────┼───────────────────┤
│折舊後之金額│9,590-885=8,705│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