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黃賢群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聲明: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000元;被告應自105年3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
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000元;上開聲明第2項之更正,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
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之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5年
3月4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4年3月
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共積欠12個月租金84,000元(計
算式:12×7,000=84,000),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
積欠原告租金70,000元;而系爭租約已於105年3月4日因
租約屆期而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稅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復參以被告已去
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
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信,上情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說明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
且於105年3月4日業已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積欠租金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為7,
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
尚積欠原告104年3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共12個月
之租金84,000元(計算式:12×7,000=84,000),已如前
述,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須以押租金抵償,是
扣除前已述及之押租金1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70,000
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
金7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3月4日因屆期而終
止,然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照雙方原約
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自105年3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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