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乙機車)修理費用60800元部分,並非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生之損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縱因本件車禍受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機車修理費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經原告於本院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在案。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撤回關於機車修理費60800元之請求,故減縮訴之聲明為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即北上車道,起訴狀誤載為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中正路前方行車號誌已變換成為紅燈後,猶貿然以時速5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中正路路口停止線進入與新樹路(中正路另一側為三泰路)之交岔路口,適與自原停等之三泰路口機車待轉區前端處,起步直行穿越中正路南下車道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甲機車車頭在中正路北上車道處直接撞擊乙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髖臼骨盆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嗣於96年12月11日出院後,需坐輪椅及用枴杖走路至少3個月,宜休養6至12個月,且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已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被告違反交通號誌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如下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541元。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共計支出44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共計支出7983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共計支出217400元。
⒌喪失薪資所得部分:共計損失585000元。
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出院後,尚須休養6至12個月,故自96年11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預計休養至97年12月10日止,共計13個月,於此期間原告均無法正常工作,按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係屬原告原可取得之薪資收入,卻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無法取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個月無法取得之薪資損失。(45000×13=585000)⒍施作無障礙空間設施費用:原告共計支出51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髖臼骨盆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致其行動有所不便,必須在家中廁所施作無障礙空間設施,避免原告有不慎跌倒之情形,施作此設施之費用,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⒎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預估30萬元。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出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之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求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經施行右股骨轉下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又於96年12月3日施行右髖臼骨盆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依醫師診斷,於96年12月11日出院後,宜休養6至12個月,且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則原告至少仍須專門看護約193日(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共計193日),以每日115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221950元,並需加上複診等醫療費用,是以原告所為之請求30萬元應屬妥適。
⒏小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額為0000000元。
㈣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如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計200萬元。
原告身為家中之支柱,其薪資收入為家中主張經濟來源,並有妻女需受其撫養,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原告因此預計至97年12月10日止均無法工作,而須專人照護,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行動不便,其精神上已受有莫大之傷害,更因無法工作,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其子女又尚年幼,原告心理實承受莫大之壓力,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提前進入交岔路口及闖紅燈所致,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計程車費、醫療用品費部分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看護費、喪失薪資所得、施作無障礙空間、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部分,其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理,機車修理費部分亦應扣除折舊及殘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甲機
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即北上車道,起訴狀誤載為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中正路前方行車號誌已變換成為紅燈後,猶貿然以時速5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中正路路口停止線進入與新樹路(中正路另一側為三泰路)之交岔路口,適與自原停等之三泰路口機車待轉區前端處,起步直行穿越中正路南下車道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乙機車發生碰撞,甲機車車頭在中正路北上車道處直接撞擊乙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髖臼骨盆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警訊筆錄、現場照片18張影本及附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審理卷第83頁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影本可稽,且有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雖據原告否認在卷,惟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交岔路口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
由綠燈變換為紅燈共需黃燈3秒、全紅燈2秒後(即在該
2秒期間內,交岔路口各行向均顯示為紅燈狀態),新樹路才變換為綠燈開放通行,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8月22日北交工字第0970628819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審理卷第28頁),而系爭路口燈號變換與間隔秒數情形,亦經證人即警員 陳彥閔 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又台北縣新莊市○○路北上車道(即被告原行駛車道)路口停止線至甲、乙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之距離約為11.5公尺,另自撞擊地點至三泰路口機車待轉區前端處之距離約為14公尺,業經證人陳彥閔親自至現場測量繪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於刑事庭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通過中正路、新樹路口時,車速為何?)車速差不多時速平均在五、六十或六、七十公里,我在經過路口之前有先稍微放慢一點,在通過停止線之後,我就又加速往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被告騎乘甲機車通過中正路北上車道路口停止線時,時速確已超過五十公里,而若以被告最低時速為五十公里計算,則甲機車每秒鐘所得行駛之距離至少約為14.16公尺。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所庭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得確定者為三泰路、新樹路行車燈號已變換為綠燈後,碰撞事故方波及到新樹路停等區,而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彥閔所庭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可確定三泰路、新樹路行人通行燈號已變為綠燈後,方有因車禍所產生散落物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出現在最後倒地之位置處,且依畫面顯示,係行人通行燈號變為綠燈後1秒,即有車禍產生之散落物出現在畫面中,再1秒則係被告及甲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在新樹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後1秒之內所發生者無疑。是綜觀上情,本件中正路號誌於黃燈燈號後,既尚接續顯示紅燈2秒後,新樹路方向始變換為綠燈供人車通行,且係新樹路行向已變換為綠燈時,旋即發生本件車禍,倘被告確於中正路燈號顯示為黃燈時,即已騎車通過中正路口停止線,要無仍於通過中正路口停止線約11.5公尺處與原告發生車禍之理(蓋於中正路甫轉變為紅燈2秒期間,甲機車所得行駛之距離可長達約28.32公尺以上),反之,被告騎乘甲機車直至發生車禍前,既僅超越中正路口停止線行駛約11.5公尺,已可認定被告先前確係於中正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騎乘甲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情,被告已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雖辯稱無過失云云,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我騎乙機車從中正路要到新樹路,我在三泰路口待轉,我本來是停在停等區的前面,當時我是先停止再加油門往前行駛,當時起步速度最高大概時速四、五十公里等語在卷,是乙機車既係由停止狀態加速至最高時速四十餘公里,則原告自三泰路口機車待轉區前端處行駛至本案撞擊地點(如前述該路面距離約14公尺,扣除乙機車車身長度約
1.8公尺後,實際行駛距離約為12.2公尺)期間,乙機車之平均時速當為二、三十公里,若以乙○○平均時速為三十公里計算,則乙機車每秒鐘所得行駛之距離至多僅約為
8.3公尺,而如前述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在新樹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後1秒之內即已發生,是以原告於事發時所行駛之距離及平均時速反推,亦可知原告同係在新樹路行車號誌仍為紅燈之際(即該交岔路口各行向均顯示為紅燈狀態時),即已搶先騎乘乙機車起步直行穿越中正路南下車道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就此現場證人 洪清貴 於警詢時,復證稱:當時我是在新莊市○○路車頭朝中正路的停等區正在停等紅燈,當我在路口靜止停等時,之後就一下子我看到兩部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甲機車往前滑行,另乙機車回彈到新樹路上的停等區撞倒我的機車等情綦詳,參諸原告當時係騎乘乙機車穿越中正路南下車道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迨至撞擊地點如前述已行駛達約12.2公尺之距離,倘原告確係等待新樹路行向轉變為綠燈時始往前行駛,則洪清貴焉有仍靜止在新樹路口停等區,而全然未往前行駛之理,是原告確係在新樹路行車號誌仍為紅燈之際(即該交岔路口各行向均顯示為紅燈狀態時),即已搶先騎乘乙機車起步直行穿越中正路南下車道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騎乘甲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應堪認定。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規定,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行車時加以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前揭規定騎乘本案機車超速行駛,並於中正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有於號誌顯示紅燈時段提前駛進交岔路口之過失,原告辯稱無過失云云,洵非有據,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堪憑採。
⒋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原告之過失比例40%。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及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68541元,業據其提出各項醫療費單據影本11件(附於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卷內第6頁至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須搭乘計程車,有支出計程車資4400元乙節,業據提出車資證明之影本4紙(附於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卷內第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髖臼骨盆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有如前述,行動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798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簽單影本15件為證,其中信用卡簽單800元及1700元部分係重複核列,應予扣除外,其餘依其發票所載品名及時間,均屬醫療之必需品,故原告請求5483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洵非有當。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217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雖被告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6年11月2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當時係診斷為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腹部內出血及腸系膜破裂,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而依病患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右下肢骨折雖經骨釘固定,但不能正常走路而行動不便,就醫學而言,其除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出院後三至六個月期間應需他人半日照護其日常生活。……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98年7月24日長庚院法字第0582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各乙件為證,本院斟酌原告住院期間18日,以全日看護2100元計算(2100×18=37800元)、住院後六個月即182日,以半日看護計算(182×1100=200200元),總計238000元,故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2174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喪失薪資所得部分:
原告請求喪失薪資所得損失585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過高云云,本院認原告依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96年12月11日出院後,尚須休養6至12個月為由,請求自96年11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預計休養至97年12月10日止,共計13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按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請求薪資損失585000元(45000×13=585000),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並非即得逕為認定其無法工作,況原告於本院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97年10月中旬以後即行上班,故原告請求1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本院參酌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18日全日需他人看護,及自出院後3個月至6個月期間仍需他人半日照護其日常生活期間(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6月11日止),原告請求6個月又18日之薪資損失,始為合理,本院依原告原領每月薪資45000為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傷治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97000元【(45000×6)+(45000×18/30=297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⒍施作無障礙空間設施費用:
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髖臼骨盆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致其行動有所不便,必須在家中廁所施作無障礙空間設施,避免原告有不慎跌倒之情形,施作此設施之費用51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雖被告抗辯請求過高云云,本院斟酌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之請求誠屬正當且合理,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
原告依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宜休養6至12個月,且需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並需專人照護,仍須專門看護約193日,另須支出複診醫療費用,故請求30萬元部分。本院斟酌前開長庚紀念醫院對於原告傷勢治療及看護需求狀況,並,互核原告自承於97年10月中旬起開始工作等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誠屬無據。
⒏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髖臼骨盆骨折、腹部鈍傷等傷害,治療期間須忍受住院及手術治療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廚師工作,已婚育有一子,而被告係專科肄業,未婚,目前無工作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適。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7974元(68541+4400+5483+217400+297000+5150+200000=797974)。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78784元(000000×0.6=47878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57元,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99827元(000000-00000=399827)。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98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