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台17線125.2公里處,因「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1.00mg/l」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認違規情事屬實,於99年7月1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至於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則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又異議人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本件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卻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造成無法工作,影響生活經濟甚鉅,原處分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7年5月28日業經修正,惟第35條及第68條均未修正,至於99年5月5修正公布之第68條,因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尚未定之,即新修正第68條尚未施行,本件自無適用,先予說明。
四、至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即目前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兼衡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即限制駕駛行為,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94年12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即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47號、97年度交抗字第291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7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台1線125.2公里處,經員警當場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為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處理卷宗,第7、9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見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訛。另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規定已明。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1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即目前實務上以1人1照為原則,然前揭「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發給1張駕駛執照,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即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應不影響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應屬無疑。
(二)再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兼衡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通常係人民賴以維生之工具,若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人民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即由行政行為禁止過度,依比例原則之觀點以論,對於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適當性),若有多種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必要性),且採取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狹義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已明白宣示此旨,即不論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或僅吊扣違規當時駕駛之車輛駕駛執照,均以限制駕駛人再為駕駛行為,可使其記取教訓,皆有助於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然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駕駛、使用車輛之權利,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甚明,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基於比例原則而為前揭修正,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裁罰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顯非妥適,是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已於前述,衡諸前開說明,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於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如何執行之問題,然此屬行政執行技術層面,與行為人應否受行政處分,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亦不得以此為由,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異議人持有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置前開法律規定於不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聯結車駕駛執照)」,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有違,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撤銷,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以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