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0二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鍾熙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上訴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立松 被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新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因之,於上訴第二審後上訴人始為追加之訴,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上訴人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之仲裁判斷事件(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下稱原訴訟),經原審爭點整理後,兩造僅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事由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原審據此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僅就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訴訟標的)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訴訟則未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本院以系爭仲裁判斷事件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提起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原訴訟,係以:㈠兩造間並未有仲裁書面、仲裁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失效情形;㈡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㈢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於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已明示合意不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 衡平 原則為判斷,仲裁庭之判斷應以當事人之契約為判斷之全部依據,詎仲裁庭仍以衡平原則為依據;㈣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等事由。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竟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損害債權,上訴人應無給付系爭債權予甲○○義務之原因事實。則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顯不相同至明。又依原訴訟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均無有關竟成公司與甲○○間之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殊無從引用已經進行過之原訴訟證據資料,勢必另行調查證據,影響被上訴人審級利益、防禦權益及訴訟之終結。原訴訟與追加之訴爭執點,亦不具有同一或一體性,復於追加之訴程序中得加以利用,且得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訴訟與追加之訴難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基上,本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又不符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得逕行追加之情形。因之,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