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律師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等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聯合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三三七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其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查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主張撤銷後所回復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合計新台幣(以下同)貳億肆仟柒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應依追加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佰零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就其中部分工程款債權已繳第二審裁判費伍拾壹萬零叁元外,其餘叁佰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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