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水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水樹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勞安訴字第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水樹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50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所定之支付方法,向被害人之母親 潘玉錫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案。惟聲請人於10
3年8月15日、9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稱其經濟困難,目前僅償還24萬2000元,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應支付之賠償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法院宣告緩刑5年之際,亦同時諭知緩刑期間
應依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50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所定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 潘臨春 之母潘玉錫支付100萬元;而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50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即受刑人李水樹)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之母潘玉錫)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法:民國98年12月2日給付10萬元,尚餘90萬元部分,自99年1月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尚餘80萬元部分,自99年
6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受刑人迄103年9月15日止,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再給付62萬元,然受刑人僅償還24萬2000元乙節,業據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有103年9月1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甚明。
㈡依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50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受
刑人迄103年9月15日應再給付之金額應為62萬元,惟其僅支付24萬2000元,尚有37萬8000元未支付,未履行比例已逾百分之六十。再者,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伊個人經濟困難,每月均須湊錢償還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憑據供法院調查其現今經濟狀況為何,縱前述辯解為真,然受刑人於本院98年度勞安訴第4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即曾具狀陳報家庭經濟狀況,並檢具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王田村村長出示之清寒證明(見本院調取之98年度勞安訴第4號案件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受刑人於洽談調解之過程中,已考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始與潘玉錫達成上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之合意,受刑人與潘玉錫達成和解並獲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徒憑己意以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認有真誠負擔緩刑條件之意。
㈢至受刑人雖另辯稱:潘玉錫的兒子1、2年前找我,告訴我
他姊姊 潘素珠 都沒照顧他母親潘玉錫,叫我不要再匯款,所以我才沒繼續償還云云。惟觀諸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503號調解程序筆錄,受刑人自99年1月至100年7月應支付之金額即應達24萬元,然受刑人迄103年9月15日止既僅支付24萬2000元,益徵受刑人於100年間即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受刑人辯稱係因應潘玉錫另名兒子於10
1年、102年間之指示始未付款云云,無足為採,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況受刑人應給付之對象為被害人之母潘玉錫,並非潘素珠,縱潘玉錫之親人曾告知受刑人不要交付款項予潘素珠,受刑人亦應詢問該親人支付之方法、對象,並親自與潘玉錫確認,然受刑人竟置之不理,甚且連潘玉錫業於102年1月23日已死亡亦無所悉(見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受刑人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甚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㈣被害人之母親潘玉錫雖已於102年1月23日死亡,業如前述
,然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負擔對於繼承人仍有效力,受刑人自仍應對潘玉錫之繼承人繼續履行該負擔,故潘玉錫之死亡,於上開撤銷緩刑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