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高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柒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20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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