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威德
被 告 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7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街○○號前,因未注意車前情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車損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後箱蓋及
後保桿間隙變窄,後車箱難以順利開啟,後保桿內鐵亦扭曲
變形,修復不易,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至原廠即昌一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汽車公司)估價修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480元,並已至華信汽車商行修復完畢,原告已支
出修復費用95,480元。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系爭車輛有維修紀錄,於交易市場上之售價低於其他同型未
經事故之車輛,此即交易性貶值,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於107年1月17日以130萬購買系爭車輛,迄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日,仍有993,056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20日,已使用1年5月,則
扣除折舊後價值為993,0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300,000÷(5+1)≒216,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l/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0,000-216,667)
×l/5×(1+5/12)=306,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00
0-306,944=993,056】。
②惟原告之車輛經被告撞擊後,縱經修復,依大和汽車商行估
價單,僅存75萬元之價值,其中243,056元之價差(993,056
-750,000=243,056),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易性
貶值。
3.上開車損修復費用95,480元、交易價值減損243,056元,合
計共338,536元,此即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就本件事所受損害,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與汽車修復施工照證明,系爭車輛並已修復完畢
,此有華信汽車商行之統一票及估價單可證。被告爭執原告
車輛受損範圍,應提出反證證明。而被告以其所駕駛車輛受
損程度尚輕,爭執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卻未提出任何事故時
被告車輛受損情況之照片,故其所言無據,並不足採。
2.系爭車輛停等紅燈,被告自原告後方追撞,故系爭車輛後方
受損,被告車輛應係「前方」受損。惟參酌被告答辯狀「壹
2.第4行」所述,該段記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後』保桿
並無嚴重凹陷之情形,難以想像可造成其後箱蓋受損…」,
被告此段敘述語意不明。經原告推敲此段意旨,被告似欲以
自身車輛受損情況,來反推原告車輛受損範圍。然原告車輛
後方受被告車輛追撞,被告車輛應係「前」保桿受損,被告
車輛「後」保桿當然不會有凹陷。被告以其所駕駛車輛「後
保桿」,此一非本件事故相關範圍,來爭執原告車輛受損範
圍,其立論基礎自有欠缺。
3.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車輛移至昌一汽車公司,被告聯絡其
保險公司,由被告保險公司理賠員與原告洽談維修事宜。然
理賠員只願意理賠部分維修費用,拒絕理賠原告全部受損之
維修費用,原告轉向被告求償,被告卻答稱已交由保險公司
處理而拒絕賠償原告,原告求償無門、無可奈何之下,始將
車輛駛離昌一汽車公司。原告嗣後至華信汽車修配廠修復車
輛,此有汽車維修估價單及汽車維修費用發票為證。
4.被告認為須將車輛出賣始有交易性貶值,未出賣前僅屬期待
利益,恐有誤解。二手車交易,汽車是否為事故車,是否曾
經維修,均係影響價格之重要因素,若曾受事故,出賣價格
將有所貶損。依民法第357條規定意旨,出賣人需將物之瑕
疵告知買受人。在本件情形,原告將來於出賣受被告撞擊之
車輛時,必須將車輛曾遭逢事故以及曾經進廠維修之瑕疵告
知買受人,因此價格必將低於未受撞擊時之價格。此價差係
由被告此一追撞行為所造成,當然於起訴時一併求償。若於
出賣車輛後再向被告求償交易性貶值,不僅有違訴訟經濟,
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後箱蓋之損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因本件事故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損害,惟依本
件事故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損害態樣照片及施工照觀之,雙
方所駕駛車輛之車型、高度,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並無嚴重凹陷之情形,難以想像可造成其後箱蓋受損,原告
應證明系爭車輛之後箱蓋之損害亦為本事故所致,否則該部
分應予扣除。
(二)原告就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未盡舉證之責:被告向昌一
汽車公司查證(即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車廠),系爭車輛並
未於該車廠修復,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惟原告尚
未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支出證明。原告於他車廠修復,卻依
昌一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可能發生實際修
復費用、內容,未達該估價單內容且尚能另外獲取利益之情
形,與損害賠償之本旨不符。故原告應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
支出費用證明,否則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折舊費用
零件部分應折舊,且車輛折舊計算應依定律遞減法以出廠日
之年月為始,計算至本件事故日期之年月: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請求修車之零件費用,應以出廠日期計算其折舊而
為零件折舊之扣除。原告僅提出其買受系爭車輛之發票,不
能證明該車出廠日,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證明出廠日,
以利訴訟進行。
(四)交易性貶值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事故而致交易性貶值,惟交易性貶值之性質應屬期待利益
,需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賣出,始實際受有該損害,若原
告並無將系爭車輛出賣,而係繼續使用該車輛,即難謂受有
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縱法院認原告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然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若未受損,其同車種同年份之車輛於
事故當月之市場交易行情證明,以證其損失之額度。另後箱
蓋屬本事故爭議部分,若原告無法證明該後箱蓋損害係因被
告所致,即應依與有過失,依後箱蓋占維修金額之比例,作
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交易性貶值之比例。
2.原告事後提出之華信汽車商行估價單,其中第1張編號18、
19及第2張左大樑、右大樑鈑金部分主張受損,惟依原告起
訴狀所提出之車禍受損照片無法看出受損跡象。
3.原告用行政院頒布的折舊率表計算出原告車輛的現值,再以
現車輛之市售現值做比較,此基準計算不同,不能互為比較
。以行政院頒布之折舊率表計算,新車開未滿一月並無折舊
現象,然此車於市售價格不可能原價被買回。
4.被告除應提出同車種,同年限之市場交易行情證明外,更應
提出本次事故所造成減損價值之程度,而非直接用車子之現
值,車子的現值乃由不同部分所構成之現存殘值,如車子的
里程數、車廂內之清潔度、輪胎及避震器使用度……等,並
非全由此次保險桿事故所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輛受損照片、昌一汽車公司估價單、華信汽車商行估價單、
華信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
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
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
之肇事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華信汽車商行估價單中,有關
「後箱蓋」之損壞,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相比對,合理判定為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之交通事
故所造成,此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9月23日彰汽
商泓字第1080000051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車損
有關後箱蓋損壞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並無足採。惟原
告於起訴時,係提出昌一汽車公司之估價單,然系爭車輛並
未於昌一汽車公司維修,而係另至華信汽車商行維修,惟經
比對原告所提華信汽車商行及昌一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其中
華信汽車商行估價單第二頁所列「右后燈拆裝」、「左大樑
鈑金」、「右大樑鈑金」、「后圍板鈑金」、「后圍板烤漆
」等維修項目共計15,500元,並未列於昌一汽車公司之估價
單內,而原告係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08年5月21日)即至
原廠昌一汽車公司估價,既未載明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翌日
有上開五項目共計15,500元之損害,本院認此五項目之維修
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五項目共計15
,500元維修費用之賠償,核屬無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原告為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與本件車禍有關者共計79,980
元,其中零件為55,280元,烤漆、鈑金、校正、拆裝工資合
計為24,700元,已提出之華信汽車商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一紙為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
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5月2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3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
舊之烤漆、鈑金、校正、拆裝工資為24,700元,合計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52,074元(計算式:27,374元+24,700元=52,074
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易價值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
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
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3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經彰化汽車公會鑑定
價格結果為:「…2.車禍肇事損壞前,108年5月殘值約新
台幣捌拾萬元整。3.肇事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新台幣柒
拾伍萬元整。4.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造成交易性貶值約新台
幣5萬元」,有前揭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
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出售,故
不能請求這部分損失,並不足採。是原告本件事故減損交易
價值為50,000元,是此部分自可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3.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2,074元(
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52,074元+交易價值損害50,000元
=102,07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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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280×0.369=20,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280-20,398=34,882
第2年折舊值34,882×0.369×(7/12)=7,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4,882-7,508=27,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