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TTHASUKPHONGSATHON(中文名朋沙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UTTHASUKPHONGSATHON(中文名朋沙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UTTHASUKPHONGSATHON(中文名朋沙東)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權益,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35號
被告PHUTTHASUKPHONGSATHON(中文姓名:朋沙東
、泰國籍)
男27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TTHASUKPHONGSATHON(中文姓名:朋沙東)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
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嗣於
翌(26)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大雅區永和路162號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TTHASUKPHONGSATHON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外籍勞工居留資
料查詢結果列印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