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被 告 金亭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108年8月27日
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
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又被告稱原告之訴駁回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未能清償,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
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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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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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萬8927元│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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