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宋意森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被   告  許翔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擔任保證人,由訴外人 卓忠志 所簽發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13日、到期日為1
07年7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異議
狀中陳稱系爭本票債務,係因訴外人卓忠志向原告借款25萬
元,原告要求卓忠志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嗣
因卓忠志雖有意償還上開金額,詎原告要求依票面金額清償
,原告明顯涉犯重利,請求法院調查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正
反面影本為證,堪認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保證應
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
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日。保證未載
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
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
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
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9條、第
60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此為票據法第124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載明
為保證人之旨,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保證人即發票人負同
一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
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並無從
解免其應負本件票據保證責任之事由。再者,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
照)。被告抗辯訴外人卓忠志向原告借款25萬元卻遭要求簽
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顯有重利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事證,復經原告否認屬實,自無從採信為真實。綜
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五、從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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