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33號
原 告 謝恬忻
被 告 謝坤明 ( 謝辰陽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為「謝辰陽之繼承人」,並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嗣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後,原告具狀補正謝辰陽之繼
承人(即謝坤明)之戶籍謄本,是本件被告即為謝坤明,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謝辰陽(業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死亡)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
元,發票日107年2月9日,號碼為TH0000000(下稱系爭本支
票),詎原告於107年5月9日提示不獲付款。又謝辰陽已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07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拋棄繼承,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謝辰陽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而
謝辰陽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被告戶籍謄本及謝辰陽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已具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受理在案,並於107年11月22日函准予
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喪失對謝辰陽之繼承權,自始即未
繼承本件票據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