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清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清耿於民國106年7月8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見 蔡宗哲 於網路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之交易頻道中公開表示欲購買遊戲裝備「古老的劍」,明知其並無受人委託出售該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上開遊戲之聊天頻道聯繫蔡宗哲,向蔡宗哲佯稱有受人委託出售該裝備,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宗哲通話,致蔡宗哲陷於錯誤,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使用郵局網路ATM,依指示將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匯入蕭清耿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蕭清耿提領一空。嗣蔡宗哲遲未收到上開遊戲裝備,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清耿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年8月8日投營字第106000051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ATM轉帳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22、26頁;偵卷第28至3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害人蔡宗哲於警詢時證述:伊欲購買網路遊戲「天堂」之點數,遊戲中有一玩家稱要賣點數與伊,伊依指示匯款後遲未收到點數,始知受騙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所稱雙方交易之標的係遊戲裝備乙節固不相符,然觀諸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報案內容」欄載有「蔡宗哲報案稱其上網購買天堂遊戲寶物,以ATM方式匯款,匯款後未收到賣方所承諾之遊戲寶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2頁),堪認本案被告承諾出賣與被害人之標的應為網路遊戲「天堂」之遊戲裝備,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遊戲點數,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別,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96頁),縱未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亦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未成年之子由前妻監護、家中有叔父及兄姊、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4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審判中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著有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第345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3度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通緝,難認積極面對法律責任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本案係由被告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持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其犯罪情節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事,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1萬3,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