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德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七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0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之際,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被告甘德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德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4年10月3日至95年10月2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路邊攤○○○區○○街○○巷○○號3樓居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47巷4弄2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