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程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進程明知屏東縣○○鄉○里段333地號(重測前:南勢湖段25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管理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擅自使用本案土地而搭置黃色鐵皮屋、廁所、停車場、水泥地、階梯及豎立漂流木等物(佔據面積共1240.9平方公尺,下稱上開定著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本案土地並非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之『山坡地』或『林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9月16日水保監字第0991825462號、同會林務局99年11月23日林企字第0991711912號函覆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57、104頁],是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法條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罪嫌,自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對於前揭時地搭置上開定著物乙事坦認不諱,但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原使用人係 林玉娥 ,伊於98年6月間因有用地需求才向林玉娥研商借用,當時林玉娥表示此地乃承租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並有渠間之放租租賃契約(下稱上開租約)足徵所言屬實,且林玉娥申請於98年8月31日原約期滿後續租、國產局也據以受理,另外伊還向公路總局詢問施工機具出入之路線規劃,至此均無任何爭議出現,伊因之不疑有他而確信權源合法,始於98年8月間開始搭置上開定著物,豈料國產局竟於98年9月間來文表示「受理續約申請後,發現本案土地實為公路總局之土地,緊鄰其旁之屏東縣○○鄉○里段○○○○號[重測前:
南勢湖段51地號,下稱332地號土地]才係原應放租予林玉娥的土地,實因早年測量錯誤,導致訛將非屬國產局管理之本案土地放租予林玉娥,故原本租賃關係核屬違誤,爰撤銷租約併發還歷年林玉娥繳納之租金」,乃直到此刻伊方知林玉娥使用本案土地實無合法權源,又豈有竊佔犯意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內容,證人林玉娥、公路總局承辦人 沈祖華 和 劉讚郎 證稱本案土地占用情形,以及上開租約、委託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衛星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等事證作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早於88年間,林玉娥即向國產局申請核准承租332地號土地在案,迨98年6月間以此為標的借予被告使用,並於98年8月31日上開租約期滿前提出續約申請,而國產局受理後赫然發現因當年測量錯誤,導致訛將公路總局之本案土地放租予林玉娥,故於98年9月30日行文林玉娥上情併撤租,隨後發還歷年繳納之租金乙節,業經證人林玉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57、121、132頁),並有上開租約、委託同意書、續約申請勘查結果、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國產局屏東分處98年9月30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32690號、99年9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90006218號函覆結果為憑(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52、112-11
3、18-20、70頁,本院卷第66頁),復據被告辯稱:著手占用本案土地前,伊因恐施工機具進出將不慎破壞路樹,還去詢問公路總局可否規劃通行路線,果若伊蓄意竊佔,又豈可能主動找上公路總局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核與公路總局承辦人沈祖華和劉讚郎證述:確有被告申請通行一事相合(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俱見被告所謂「以為林玉娥對本案土地有合法權源才向其借用」、「借得本案土地搭置上開定著物後才知道林玉娥無合法權源」均信而有徵,由是被告雖有無權佔據本案土地搭置上開定著物之客觀行為,但行為時主觀上顯難認有何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自無從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至公訴人雖謂:被告向林玉娥借用土地時,本應慎重確認有權使用之範圍,如此顯可發覺林玉娥實際上係占用公路總局之土地,但被告沒有進一步確認即逕行搭置上開定著物,且佔據面積核與上開租約所示面積不符,併無視該約明載「供予農用」之限制,何況迄今遲不拆屋還地,皆徵被告實有竊佔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31頁反面)。
惟觀林玉娥最初承租之際,因與國產局簽訂之上開租約中只有手繪圖示簡略記載放租範圍、未能精確認定該處周圍地籍關係,復究本案土地之地形地貌,乃西向面臨海岸線、東向面臨屏鵝公路,其中一片椰子樹零星散落之狹長型土地,毫無具體明顯之地界足稽,嗣後林玉娥轉借本案土地予被告時,亦僅泛稱「這一片有椰子樹的部分就是承租範圍」,暨國產局同表:因年代久遠、已無任何勘測現場或確認地界之紀錄可資認定林玉娥承租期間的實際占用範圍,以及公路總局同樣係因前揭國產局受理續約申請程序、始悉自己之本案土地遭到被告占用等節,業據證人林玉娥、公路總局承辦人沈祖華和劉讚郎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並有上開租約、委託同意書、續約申請勘查結果、衛星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國產局屏東分處99年9月2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90006218號函覆結果供參(見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52、46-47、32-44頁,本院卷第66頁)。
是本案土地原無具體地界特徵,甚至連國產局都沒辦法確認林玉娥實際占用範圍、公路總局亦未能自覺遭到占用,故被告憑林玉娥出示上開租約併指示承租範圍而產生合法權源之確信,實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遑論被告搭置上開定著物之佔據面積係1240.9平方公尺,明顯小於上開租約之承租面積2294平方公尺(卷附複丈成果圖、上開租約參照),可見由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亦無從論認竊佔之主觀犯意;另被告違反上開租約所定限制(供予農用),頂多係其有無違約、林玉娥有無非法轉借之私權關係,抑或違反公法上土地使用管制問題,暨被告案發後雖知占用公路總局土地卻未拆屋還地,毋寧只能評價為得悉地權關係後的無權占用民事糾紛,均與判斷其占用時是否基於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實無關連。基上可知,公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