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禹慶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禹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故本案已無晦暗不明之處,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自難僅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長期羈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中遭搜索後即羈押至今,未及處理所經營之水果批發事業,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行,且為經警方搜索始查獲,有相當理由足徵被告若予以釋放、交保將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予以羈押。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全部犯行,惟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有高度確信若核准被告停止羈押,被告恐將不到庭,致使法院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況本院亦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之聲請意旨,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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