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烈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烈輝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9號,就傷害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妨害家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2月確定,於92年4月4日假釋出監,9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烈輝為 吳麗容 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洪烈輝前因對吳麗容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命洪烈輝不得對吳麗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吳麗容,乃洪烈輝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述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同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高山巷43號住處內,因酒後要求吳麗容準備飯菜供其食用,遭吳麗容以頭痛須休息為由加以拒絕,洪烈輝因之心生不悅,竟出手毆打吳麗容,致吳麗容眼部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吳麗容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烈輝對於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烈輝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吳麗容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伊騎機車載吳麗容外出撿蝸牛,不小心摔車,導致吳麗容眼睛紅腫,吳麗容生氣才會去報警說遭伊毆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吳麗容之配偶;又被告前因對吳麗容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命被告不得對吳麗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吳麗容,該保護令亦經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99年9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三
地門鄉安坡村高山巷43號住處內,因酒後要求吳麗容準備飯菜供其食用,遭吳麗容以頭痛須休息為由加以拒絕,被告因之心生不悅,竟出手毆打吳麗容,致吳麗容眼部紅腫之情,亦經證人吳麗容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吳麗容受傷照片4張存卷 可佐 (見警卷第20至21頁)。雖被告執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前曾因家庭暴力犯行而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證人吳麗容身為被告之配偶,就之自無不知之理,苟此次吳麗容眼睛紅腫,係因被告騎機車載其外出撿拾蝸牛時,不小心摔車所致,衡情,吳麗容實無僅因此等小事,即故意誣陷丈夫(即被告),使其身陷再次遭受刑責,甚或身繫囹圄之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核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吳麗容係配偶關係,其於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
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吳麗容實施上述之身體不法侵害,既如上述,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87年間,因傷害致死、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9號,就傷害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妨害家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2年4月4日假釋出監,95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遵守限制,且其前有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未能深自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