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志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併追撞由 林志朗 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已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被告呂志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0巷1弄1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7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欲載送友人返回新北市樹林區住所,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志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呂志憲施以呼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百分之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