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㈠陳慶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3日停止戒治處所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陳慶輝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0年4月8日通知到案,經陳慶輝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4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0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曾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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