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告 王錡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趙筠 律師被告 于秀貞 (即于 維紘 之繼承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擎天 (即 于維紘 之繼承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于秀貞、于擎天應將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于維紘為被告,請求其將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惟因于維紘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0年6月23日死亡,原告乃於110年1月8日變更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於70年間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于維紘,權利存續期間自70年8月28日起至71年8月27日止。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遲於86年8月27日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經過5年(即91年8月27日)亦無從實行抵押權,是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1年8月27日應已消滅。惟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經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其設定登記自有礙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于維紘已於80年6月23日死亡,其對於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之民法第
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可知,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於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
(二)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于維紘,存續期間為70年8月28日起至71年8月27日止,且于維紘已於80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于維紘之全體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亦未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查詢情形函覆可證,足認被告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同共有人。又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已於前述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1年8月27日確定,然因相關登記資料業已銷毀,且未見抵押權人實施抵押權,自難認定擔保債權之清償日係在71年8月27日之後。是原告主張自71年8月27日起算最長時效15年至91年8月27日止,所有擔保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抵押權人既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其存在使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公同共有之抵押權│├────────────┼─────────────┤│新北市○○區○○段243地│民國70年9月1日以板登字第││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59672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400萬元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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