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新北市政府109年
4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839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持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另衡酌被告前即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於108年6月間遭本院論罪科刑,竟因逃避另案追緝,而再次違反治療處分,行為本應嚴加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現已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強制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04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又16日;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5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兩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72號、106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6726號函命被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09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4711號函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令其應於109年3月16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108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672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1份。
㈢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4711號
函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1份、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8392號函及出席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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