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孟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孟驥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往立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無名巷與立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立言街(往板南路方向),適告訴人 王繼毅 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騎乘,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處路口禁止左轉,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欲通過上揭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繼毅告訴被告盧孟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