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訾中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訾中台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居處內,與友人紀年豐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8分前某時點,騎乘紀年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紀年豐外出訪友。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東光五街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與 廖顯栓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紀年豐、廖顯栓及其搭載之 廖建 又均因而摔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被告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委請醫師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6年2月13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