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子文 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 松井秀夫 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104年度亡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失蹤之外國人必須合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始有依民法規定為死亡宣告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主張其母 許翠連 於民國74年1月8日與相對人松井秀夫結婚,嗣許翠連於104年7月7日死亡,抗告人與相對人同為遺產繼承人,相對人約自87年間出境臺灣後失聯至今生死未明長達17年,其婚姻、繼承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至今仍無法確定,對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均屬不利,且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許翠連為中華民國國民,在臺設有住居所,縱相對人在國內並無住所或居所,仍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2項對其宣告死亡,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固提出戶籍資料、死亡證明、亞束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函及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說明為證。惟查相對人係日本國人,在臺查無戶籍資料,未設置住所;又聲請人之母許翠連與相對人於74年1月8日在日本國東京都結婚,嗣於84年7年4日辦理同年6月30日入境台灣遷入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戶籍登記,復互核許翠連於84年6月30日返台辦理入籍手續後未再出境,其在78年至84年間共有10次入境紀錄,惟均僅短時間停留,最長未逾一個月及相對人僅在許翠連陪同下分別於78年8月6日、79年8月6日及80年8月3日各短暫訪台一次,停留時間為2至3週(有許翠連與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等情,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許翠連婚後迄許翠連支身返回台灣設籍止,係共同居住在日本國,僅純為觀光探親目的短暫前來台灣旅遊,難認住於台灣境內一定之地域,自亦無從認定相對人在台灣設有居所,則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既無住所或居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反面規定,即無從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次查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現在台灣亦有住所,惟其非許翠連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亦未經相對人收養,二人間並無自然或擬制血親關係,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直系血親,揆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無排除同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適用,且此為一身專屬權限不能繼承取得,抗告人並非聲請權人,無從聲請依法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綜上,抗告人之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知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李莉苓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栽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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