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 林聿湘 被上訴人 吳高勝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伊請求訴外人 劉俊宏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772號民案)中,以證人身分為不實證述,侵害伊名譽權(見原審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716號伊告訴被上訴人偽證案件(下稱第2716號刑案)中,以被告身分為不實陳述,亦侵害伊名譽權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多次遭被上訴人近身拍攝照片,該照片嗣作為伊所服務之桃園市○○國小校內懲處及99年度成績考核案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在第772號民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
其係在劉俊宏請求下,協助拍攝會議照片一次,作為學校申請99年度英語教育向下延伸專案之用云云,被上訴人上開不實證述內容,使伊名譽受損,而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在第2716號刑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不實陳述,亦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第772號民案及第2716號刑案中,均據實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日分別為101年11月21日、102年7月30日,迄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賠償之日止,均已逾民法第197條之二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被侵害,無非以被上訴人稱其有做英語教育向下延伸專案計畫(下稱專案計畫),並同意被拍照,伊實際上並未做專案計畫,亦不同意被拍照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細繹被上訴人於第772號民案101年11月21日之證述內容及第2716號刑案102年7月30日之陳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做專案計畫」或「上訴人同意被拍照」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詢問筆錄可稽(分見第772號民案卷第100-103頁、第2716號刑案卷第30-32頁),則上訴人所述已與事實相悖,且未具體指明何以其若參與專案計畫或同意被拍照之語,即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已難採憑。
四、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在第772號民案中,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侵害伊名譽權;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在第2716號刑案中,以被告身分為不實陳述,亦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及102年7月30日以被告身分陳述時,上訴人本人均在場,有該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論辯論筆錄及檢察署點名單 可佐 (分見第772號民案卷第99-103頁,第2716號刑案卷第29頁),對於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均知悉甚明。惟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迨至104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5年5月24日方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此有損害賠償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分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55頁),核均已逾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據以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亦非有據,仍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