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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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原告 徐伯豪 被告 臧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伊打傷,傷及眼角、鼻子和手臂,造成結膜出血,單眼無法視物,鼻骨骨折,手臂疼痛。伊工作身兼平面設計、咖啡店店主及服飾店店主,工作內容需要面對客戶和長時間用眼,被告所為傷害令伊長達1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期間損失甚巨,加上來回求醫複診,受有醫藥費和精神上的損失,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